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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不具有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已登记房屋部分部位的承租人,以房屋登记行为登记的事项有误导致其合同履行不能为由,提起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七天七夜(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菁,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七天七夜(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租约》,承租位于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5号楼首层、二层使用面积577平方米物业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入驻,开始大规模装修并报批经营餐饮的相关手续;在报批期间却被消防管理部门告知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原因是中信物业管理公司出租物业的规划用途为停车楼,不得用于餐饮经营。经原告查证,被告对此大楼的用途规划为停车场,而中信物业管理公司却提供了被告发放的该物业楼为办公楼的产权登记证明,登记与规划用途明显不符。原告基于对政府公信部门的信赖,与中信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租约》,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背规划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京房权证朝国04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测绘资料等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颁发京房权证朝国0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如登记的规划用途与实际不符的,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原告与中信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租约》,承租部分房屋,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不是被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登记的房屋部分部位的承租人,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登记的事项有误导致其与中信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物业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为由,提起本次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对此,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主张亦不能认定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七天七夜(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七天七夜(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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